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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国务院制定了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对女职工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进一步明确了妇女依法享有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等各项权益。上位法的修改、完善为草案的制定确立了基本架构和法律依据。
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辽宁省司法厅与省总工会密切配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依法立法的工作原则,深入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广泛听取、积极吸纳包括各级工会组织、女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在内的各方意见或者建议,在突出女职工权益全方位保护的同时,更加兼顾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用工成本负担以及促进女职工就业等诸多因素。特别是在女职工享受产假待遇等制度设计中,综合考虑2016年国家全面放开二孩生育政策对于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影响。
征求意见稿草案共27条,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细化了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
将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统一纳入保护范围。
二是明确了政府及其部门、工会、妇联等的职责分工。
草案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女职工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将女职工权益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工作。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权益保护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三是强化了用人单位对于女职工保护的主体责任。
规定用人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限定性别或者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求职就业、拒绝录用,不得询问婚育情况,不得差别化提高录用标准。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过程中不得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工资、福利待遇。
四是扩大并细化了女职工特殊生理时期的权益保护措施。
分别对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保护作出详细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另外,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