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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受害人曾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至湖北某陶瓷公司上班,在行至黄梅县独山镇某村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曾某当场死亡。2016年,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均系受害人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611129元。因湖北某陶瓷公司为本公司职工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商业保险业务,李某群于同年1月5日领取了曾某意外身故赔偿款500000元。2017年5月12日,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湖北某陶瓷公司支付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丧葬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7280元。湖北某陶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黄梅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该公司不应支付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丧葬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7280元。
黄梅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湖北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7280元。
湖北某陶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黄冈中院提起上诉。黄冈中院经审理认为,因工伤致害的职工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可以并存。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因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受害人亲属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工亡处理中是否能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意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工伤致害的职工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可以并存。但是,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相同赔偿项目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如本案中的丧葬费和丧葬补助金,仅对不同赔偿项目享有赔偿权利。
(二)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是否应从裁决补偿款中剔除。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两者性质不同,可以相互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系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无法起到代替工伤保险的功能。
基于上述考虑,黄梅县法院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黄冈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