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加大信用惩戒力度,积极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目前,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和《沈阳市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正在进行《沈阳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的优化制定工作。现将两个《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相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 书面意见可直接寄送至: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1号资金筹集处(收),邮编:110013;
二、 电子邮件可发送至: sygjjkfc@sina.com;
三、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
沈阳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倡导规范、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是指中心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单位住房公积金诚信状况和行为记录。
第三条 中心对沈阳行政区域内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和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和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归集和分类
第五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构成。
第六条 以下信息项纳入单位信用身份信息:
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住房公积金开户日期、最后汇缴月、开户人数、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等。
第七条 有以下任一行为均列为单位信用提示信息:
(一)单位依法应建未建的,经中心下达《关于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通知》,逾期未建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已建制单位未做到住房公积金应建尽建,经中心下达《关于住房公积金限期整改的函》,逾期仍不整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已建制单位未做到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按月足额缴存、缴存基数和比例依规调整),经中心下达《关于住房公积金限期整改的函》,逾期仍不整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转移等业务,经中心下达《关于住房公积金限期整改的函》后仍不办理的;
(五)单位违规代理个人公积金缴存业务,协助个人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经中心下达《住房公积金违规骗贷认定书》后,每个案例,记录一次提示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代办单位,未按规定做实代理单位相关信息的,经中心下达《关于住房公积金限期整改的函》,逾期仍不整改的;
(七)中心认定的应该进入提示信息类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有以下任一行为均列为单位信用警示信息:
(一)单位符合第七条中任意一项且记录2次提示信息的;
(二)单位同时符合第七条中任意两项情况的;
(三)单位依法应建未建的,经中心执法检查,并下达《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的;
(四)单位未按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经中心执法检查,并下达《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缴的;
(五)中心认定的应该进入警示信息类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等级评价和使用
第九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等级评价划分为诚信 “红名单”、信用一般、严重失信“黑名单”三个等级,分别用信用A级、B级、C级表示。划分依据为:
(一)单位自公积金建制以来从未记录过提示信息或警示信息,且积极配合中心开展公积金工作的,将评定为公积金信用A级单位;
(二) 单位被记录过提示信息或警示信息2次(含2次)以下的,将评定为公积金信用B级单位;
(三)单位被记录过警示信息3次(含3次)以上的,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且被下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的,将评定为公积金信用C级单位。
第十条 公积金信用A级单位,遵循守信激励原则,中心将通过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平台进行社会评优推荐、诚信模范单位公示等。
第十一条 公积金信用B级单位,列入公积金诚信监管重点,在单位违规行为整改之前,将根据相关规定,暂缓办理有关业务,不定期对公积金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组织单位参加信用培训会议,促进单位守信经营。
第十二条 公积金信用C级单位,同第十一条,并严格按照《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通过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平台进行上报、公示、实施各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身份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单位终止为止;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后至失信行为整改为止,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中心上报和公示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需按照信息发布流程,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上报或公示。中心各部门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信息认定。中心对符合纳入失信行为的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留存相关材料,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失信档案。
第十六条 信息录入。对决定纳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在违规行为被中心认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公积金系统中对单位基本信息做出提示或警示标记,并将认定失信相关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
(一)提示信息中(一)至(四)、(六)、(七)条,由管理部认定,失信档案收集完整后直接录入。
(二)提示信息中第(五)条,由审计稽核处认定,并及时将《住房公积金违规骗贷认定书》等相关材料提供给管理部,管理部负责信息录入。
(三)警示信息中第(三)至(五)条,由法规稽查处或管理部下达《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管理部负责信息录入。
第十七条 信息解除。单位信用信息依据“谁认定谁负责”原则,进行信息解除认定,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解除。
(一)提示信息,单位违规行为整改后,由认定部门出具《住房公积金失信信息解除认定书》,交由管理部进行信息解除。
单位解除“提示信息”标记,不再累计记入警示信息,保存历史档案,记入单位信用评级。
(二)警示信息,单位违规行为整改后,由认定部门出具《住房公积金失信信息解除认定书》,交由管理部进行信息解除。
单位解除“警示信息”标记,保存历史档案,记入单位信用评级。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认为中心记录、上报或公示的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心可暂停公示该异议信息,单位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中心在接到异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依据“谁认定谁负责”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不作修改,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将不予披露,但应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被更正的,由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根据异议信息做出的决定进行信息更正业务。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资金筹集处负责研究制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沟通联络、协调处理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和使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管理部共同负责年终单位信用评级工作;复核并报送企业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管理部负责单位信用身份信息的录入与更新;单位部分失信信息认定工作;单位全部失信信息录入、解除、更正业务操作;单位信用评级工作;合理有效使用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公示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开展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工作,提高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审计稽核处负责单位违规代理个人公积金缴存业务,协助个人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而产生失信信息的归集、认定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法规稽查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处理)而产生失信信息的归集、认定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科技信息处负责对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归集、报送及其他信用信息的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信息传送通道;加强网络安全和检查维护工作,防止数据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安排责任心强、业务精的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信息的归集、评价、使用和报送等工作,并保持具体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中心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伪造、篡改被征信单位信用记录的和违法公示、利用单位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侵犯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单位信誉的,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原《沈阳住房公积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沈住公发[2011]52号)即行废止。
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增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社会诚信意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沈阳市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信用信息,是指职工本人在使用住房公积金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五条 职工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应当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统一识别码,用以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职工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
第七条 职工信用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个人账户缴存状态等。
职工信用基本信息有效期限至职工公积金个人账户销户为止。
第八条 职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纳入职工信用不良信息:
(一)伪造提取相关证件、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经中心认定并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失信行为认定书》的;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经中心认定并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失信行为认定书》的;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经催收仍未还款,经中心认定并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失信行为认定书》的;
(四)其他应纳入职工信用不良信息的。
职工信用不良信息有效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失信惩戒措施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的职工,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 对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骗提套取资金;
(二) 对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追回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
(三) 对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的,经催收仍未还款的职工,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逾期管理办法》中心将申请法律诉讼;
(四) 取消职工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五) 发文通报职工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或人事管理部门,并建议单位给予职工相应处分;
(六) 将相关信息纳入市级公共信用信息个人征信查询系统;
第十条 对异地贷款职工出现套贷、逾期的失信情况,中心将通报职工所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建议其参照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协助造假、骗提套贷的机构和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失信行为被认定后,中心应通过手机短信或书面形式进行失信惩戒告知。
第四章 不良信息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不良信息认定。中心对符合纳入信用不良信息的职工,进行核实、取证,并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失信行为认定书》经管理部、分中心主任签批后,留存相关材料,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不良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录入。对决定纳入信用不良信息的职工,在失信行为被中心认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各管理部、分中心对职工账户进行信用不良标记,同时进行提取和个人贷款冻结,信用不良标记期间不能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第十五条 冻结期限。个人信用不良账户冻结期限为5年。
冻结期满后仍未全额退还骗提资金的,对该账户继续实行全部或部分提取冻结,冻结金额为应退还的骗提金额,只有当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时,方能提取该笔冻结资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提取和个人贷款冻结的职工账户,其实际冻结期限与本办法施行后冻结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不良信息解除。职工账户不良信用标记期限满5年的,且无新的住房公积金不良信用信息产生的,由信息标记部门进行解除。
第十七条 中心上报职工信用信息,需按照信息发布流程,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上报。中心各部门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职工信用信息.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八条 被纳入信用不良信息的职工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者不予以更正的决定,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信息核查的,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回复,由市信用中心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应标注异议状态;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和使用。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资金筹集处负责研究制定职工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沟通联络、协调处理职工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一向市信用中心报送职工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分中心负责职工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技信息处负责对职工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加强网络安全和检查维护工作,防止数据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安排责任心强、业务精的人员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并保持具体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职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 违反规定公开涉及职工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原《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不良信用管理制度》(沈住公发〔2013〕3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