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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二是佛山市维纳斯公司员工,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6月8日10时左右,朱小二在公司接单办公室与公司叉车司机胡一刀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胡一刀用西瓜刀砍伤全身多处。
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3、全身多处肌腱肌肉神经血管断裂;4、右拇指近节完全性离断伤;5、右示中环小指不全性离断伤。
朱小二于2014年7月10日向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天受理后,向维纳斯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维纳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认为朱小二的受伤不是工伤。三水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小二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
朱小二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这个不能认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朱小二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首先,朱小二在维纳斯公司车间从事的是搬运工作,并无存在面临暴力伤害的危险;
其次,朱小二与胡一刀均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
再次,根据三水人社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朱小二、胡一刀、王某群等人所作的笔录可知,朱小二与胡一刀在事发当天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才导致朱小二被胡一刀用刀砍伤。由此可见,其受伤只是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故判决:维持三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朱小二:怎么不是工伤?
朱小二上诉称:叉车司机和搬运工之间存在工作上的相互依赖关系,从而衍生出一系列同级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指导、互相管理的关系,朱小二叫擅离岗位的工友胡一刀完成本职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如否定工伤认定,则公司需举证证明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现公司和人社局均无相关证据否定我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却不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就是不能认工伤
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小二被工友砍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经查,公安机关对胡一刀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朱小二及王某群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显示,朱小二与胡一刀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推搡,后胡一刀用西瓜刀追砍朱小二,致朱小二多处受伤。
虽然朱小二与胡一刀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继而被胡一刀砍伤,但工作上的冲突只是朱小二被他人砍伤的诱因,其并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即朱小二受伤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小二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坚决不能认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朱小二与叉车司机胡一刀均为维纳斯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指导、监督关系,朱小二受伤是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受伤,朱小二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裁定驳回朱小二的再审申请。(回复关键词“296”获取高院裁定书)
【实务分析】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李建司长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小于“工作”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不同,条例将其分列在不同项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朱小二被胡一刀砍伤,虽然跟工作有一定关联,但管理指挥胡一刀并非朱小二的岗位职责,就算是对胡一刀提出了工作上的要求,也不会被砍,被砍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争吵、推搡,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直接导致的受伤。
【法律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
大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释义的请示》(大劳发[2006]6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