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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8日,荣者耀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2012年11月8日,荣者耀向银行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辞职。
2012年12月4日,银行书面答复因荣者耀任职期间部分贷款未能收回等原因,不批准荣者耀的辞职。
荣者耀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银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仲裁委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裁决:一、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二、银行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荣者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银行不服,将官司打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结果和仲裁裁决基本一致。但是银行始终都未给荣者耀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4年3月20日,荣者耀再度申请仲裁,要求银行赔偿因不开离职证明所造成无法就业的工资损失,官司也一直打到了中级法院。
【终审判决】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终审判决: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其无法重新就业并发生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合理确定。
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鉴此,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其与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为解除状态。银行一直未能给予荣者耀提供其再就业所需的解除合同证明手续,致荣者耀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无法继续就业。
荣者耀提供的某银行南通分行发放《录用通知书》证实该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荣者耀据此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参考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上,荣者耀遭受损失的工作时间为8个月,本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间的损失156000元。
【实务分析】
所谓的离职证明,是实务中的一种通俗说法,在劳动法律中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争议很多,本文从实务角度进行分析,供参考。
一、用人单位需出具离职证明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亦明确了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要出具离职证明,立法目的主要是基于便于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而考虑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小编注:本案属员工主动辞职,不能享受失业待遇)。
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基于风险控制的要求,都会要求新入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可能会影响劳动者就业,亦存在赔偿责任风险。
三、劳动者在公司尚有未了事宜(比如本案中的不良贷款),用人单位能否拒绝开具离职证明
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劳动者还有未了事宜,尚未交接清楚。那么,用人单位能否以这个理由进行抗辩?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清楚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尚有未了事宜而拒开离职证明,但可以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前拒付经济补偿金(如有经济补偿金)。
四、不出具离职证明如何赔偿?
如用人单位不依据法律规定给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可能会导致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也有可能阻碍劳动者另找新工作。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导致的赔偿争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因缺乏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
1、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社部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3099号裁定书中认为,因某研社未给周某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某研社应赔偿周某云失业保险金,一、二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确认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正确。
2、未能就业的工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因担心招用了与前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带来的连带责任,基本上都会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提供离职证明。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该证明,可能就无法被录用,因此造成就业方面的损失,这样的案例很多。
比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496号判决认为,本案中,华某财险淄博支公司与刘某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刘某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刘某梅提交的山东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刘某梅因华某财险淄博支公司未为其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被该三公司拒绝聘用未能就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某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对刘某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22760.00元予以赔偿。
五、劳动者主张赔偿的举证责任
法律虽规定了用人单位有赔偿责任,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并且证明该损失与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634、1635号裁定书中认为,邓某雲主张大道公司在其离职时未出具《离职证明》,使邓某雲不能享受自主创业的优惠,也找不到工作,且影响邓某雲申请移民,造成了邓某雲的损失。由于邓某雲未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