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出现工伤后,有些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采取注销工商登记的办法,妄图甩掉“包袱”、逍遥法外。 这种情形一般出现在未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中。
那么,用人单位被注销是不是就意味着劳动者“求告无门”了呢?
当然不是。考虑到职工实际所处的弱势地位,对其申请权利应进行充分保障,只要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就不影响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
企业进入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假如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考虑职工工伤待遇给付问题,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我们来看三个不同阶段用人单位注销的工伤案例:
参考案例1:申请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被注销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
某电气焊门市部系业主张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领有工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2016年3月1日,门市部雇工李某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造成六级伤残。事发后,张某注销工商登记,关门停业。李某治疗终结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分歧
对于本案人社局是否可以受理李某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有分歧意见。
否定说认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应当以申请工伤认定时(亦有说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仍然继续存在为准。本案工商登记被注销后,用人单位不复存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及相应的法律救济活动,故人社局不可以受理李某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李某可就其工伤事故伤害,依法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肯定说认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为准。事发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影响工伤认定。
评析
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事发后用人单位被注销的,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笔者持肯定说,评析如下:
1.否定说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所谓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劳动关系。在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部分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该规定说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持肯定说而非否定说。因为,如果按照否定说,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情形下,均不能再作出工伤认定。
2.否定说不符合规定目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其首要规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就不能认定工伤,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甚至像本案这样注销工商登记。同时,对于因遭受重伤不能继续工作甚至因公死亡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事实上已经彻底断绝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按照否定说,将使这类职工彻底与工伤无缘。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参考案例2: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被注销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
易某系某足疗店职工。 2015年11月4日,易某在足疗店内待命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11月25日,易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社局下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其家属遂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 2016年1月18日, 仲裁委确认易某与足疗店存在劳动关系。3月22日, 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案件。 4月19日, 足疗店提交举证材料,称已就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人社局于4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5月30日, 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于6月2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足疗店下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但因为该足疗店已注销,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人社局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视同工亡。
分析
现实中, 类似工伤发生后, 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的例子并不罕见。本案中, 该足疗店是自然人信某独资的有限公司,需按照《公司法》有关章程处理解散、清算等后续事宜。 对于此类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认定工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有些人士认为,人社部门对此类工伤案件可以不予受理。 因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18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后,劳动者没有申诉主体, 人社部门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但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足疗店注销后,并不能改变足疗店存续时与受伤害职工易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受伤害职工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受理后认定工作如何进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 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认定调查过程中,由于足疗店已经注销,调查走访异常困难。经过多次沟通, 足疗店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注销清算负责人信某委托他人到人社局签收举证告知书, 但提供两名证人称易某突发疾病并不是在上班时间。人社局调查另两名证人后,结合公安机关在事故次日对信某和当时在场员工所作调查笔录,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 认定易某突发疾病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第15条第1项的视同工伤情形,视同工亡, 并将用人单位方的认定文书送达至信某本人。
第三,认定工伤后如何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62条第2款规定,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笔者认为, 本案中, 由于足疗店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 易某的工亡待遇赔偿问题就不能按照常规处理。其家属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维权:
首先,根据 《公司法》 第206条规定, 在公司解散的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不依照该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足疗店在清算报告中, 故意隐瞒自身仍处于工伤认定的劳动争议中, 造成公司登记机关未能掌握全部情况,违规为足疗店办理了注销手续。 家属应通过举报和投诉,由公司登机机关责令足疗店改正, 补报足疗店民事诉讼的重要事实。
其次, 《公司法》 第189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某作为足疗店原法定代表人和注销清算负责人,故意隐瞒存在诉讼的事实,造成易某家属无法向足疗店追偿工伤保险待遇。易某家属作为债权人,可以将信某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足疗店对易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 《公司法》 规定, 公司在注销时必须做到两点, 一是成立清算组,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等,二是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进行清算公告后才能办理注销, 否则即属程序上违法。而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审核不严,有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注销,既不对债权人尽通知义务,也没有完成清算工作, 其行为显然属于违法。因此,相关部门在企业注销业务上应加强审核,杜绝企业主注销企业以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做法。
来源:顾中原 中国劳动保障报
参考案例3:清算过程中未考虑职工工伤待遇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案情:
原告邹某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 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被告孙某、刘某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 19日申请注销。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 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某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某、刘某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刘某赔偿原告邹某34 523.6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孙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邹某在2007年3月23日于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 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新威电器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上诉人孙某、刘某提出的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被上诉人邹某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 2007年3月23日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某清楚知晓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某,在明知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某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系新威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某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某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刘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