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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22年05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人社局行政执法部门(含受委托组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市社保中心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以本单位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独立进行法治审核,具体办法由市社保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条 局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以市人社局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五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标准,按照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国家、省、市最新有效规定执行。
第七条 局机关、局属事业单位应当为法制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建立健全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机制,对重大复杂疑难行政执法决定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每年灵活采用“互联网+培训”、系统轮训、案例教学等多种方式,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至少1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在调查终结后,提请本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含电子版):
(一)法制审核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时限。
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调查的,从调查完毕送法制机构审核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时限。退回重报时间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且需保证法制审核时间和合理的后续签批时间。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对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局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处罚作出之日起,承办部门、单位应于7日内向局法制机构备案,由局法制机构统一报市司法局备案。其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超期未备案或报送材料不全,造成我局在依法行政考核中被通报批评,或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被追究责任的,按照《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代表局机关,对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23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沈人社办[2017]7 号)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沈人社发[2017]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