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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孙某系山东省金乡县某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所在的班组是施工队,负责电气安装施工、检修等工作。
2014年10月23日,按照公司的安排,孙某等人前往本县高河街道马河涯村维修工程地下电缆。约17点左右,电缆维修工作完成后,乘车回到公司。此时,已到了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17时)。因和同事胡某约定晚上吃饭,孙某回到公司后到装配车间找到胡某,因胡某还在加班工作,孙某就在车间外等待胡某。约17时40分,两人各自骑电动自行车走出公司大门,因孙某称有事不能一起吃饭遂分手。孙某之后发生车祸。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当日19时52分,黄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金乡县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煤矿南桥上,与同向孙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地点距离公司骑电动车约需10分钟。后孙某亲属以孙某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向金乡县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孙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孙某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应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途中的情形。孙某17时左右回到公司,17时40分离开公司,至19时52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相隔2个小时之久,而事故发生地距离公司仅4公里约10分钟车程,且其离开公司后并未加班。根据其行程及骑电动车所花费的时间,其回家的时间已经明显超出了下班后回家的正常时间,故被诉行政行为认为孙某受到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原告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要作为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在合理时间内。那么,何谓合理时间?条例等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一般人也就是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需要花费的时间,即属于合理时间,应当以一般人的智识来判断是否合理。以本案为例,从公司到事发地,一般人骑电动车只需要10分钟,那么最“合理”的“合理时间”就是10分钟。考虑可能发生的拖延等,如果花了20分钟,通常也可以认为是“合理时间”。但是,孙某花了2个小时才到事发地,一般人不可能认为需要花费这么长时间,因此,不属于合理时间。
关于“合理时间”的判断,并没有确定的标准,而是以虚拟的“一般人”的认知作为评判标准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的出入。对此,应当尊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首次判断,如果其判断不明显违背一般人的认知,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