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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仅凭合同名称否认事实劳动关系?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3日,郭某到某勘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岗位为钻探工,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月计发,月工资为2200元。郭某在勘测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均未缴纳。郭某每天按照勘测公司规定的“三班倒”工时制度上班,而且每次上下班都是乘坐勘测公司的通勤车。
2015年11月20日,勘测公司派郭某等人乘坐通勤车外出开会,出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某受伤。之后,郭某再未上班。郭某要求勘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但是该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合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拒付工伤待遇。双方协商未果,郭某遂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二、仲裁请求
要求确认郭某与勘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处理结果
裁决确认郭某与勘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仲裁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与勘测公司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1)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关键是要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用工。
仲裁实践中,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有实际用工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该条文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确认劳动关系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需要审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实质要件。
本案中,郭某与勘测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郭某受伤前在勘测公司执行“三班倒”工时制度工作,其上下班乘坐勘测公司的通勤车,勘测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这些情况反映出勘测公司对郭某的用工管理较为严格,且郭某提供的是有报酬的劳动。
(2)不能仅凭名称确定合同性质
另外,劳动合同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庭主要是根据合同实质内容来判断和确定合同性质,而非合同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本案中,虽然勘测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是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岗位、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工资标准等内容。因此,该合同的基本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性质上应当是劳动合同。勘测公司以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而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该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仲裁庭认为郭某与勘测公司之间的实际用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因此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